近日,公司有员工想要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由于原先只是听说过这个概念,但是没有深入研究过,所以我从网上查了相关材料,整理后展现给大家并发表下个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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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薪留职是上个世纪80年代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的产物。主要是市场经济大潮来临之时,一些有编制的员工(固定工)辞职下海了,或由于其它原因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但是出于过渡转型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保留原有岗位编制(身份)的现象。正式规范提出是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文件(见附件),该文件经查询还未废止,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现在还有不少单位(尤其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这个文件要求,办理员工停薪留职手续。
2.在企业应用上,如果员工提出停薪留职申请,我认为在不侵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为员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是应该按照规定执行,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职工停薪留职程序及期限:劳人计[1983]61号文件规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现在执行的话,我认为履行“职工提出书面申请,企业批准,并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这个程序后即可。但是文件规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因为没有约定是否可以续签协议,建议以两年为周期签订协议即可。
②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待遇:劳人计[1983]61号文件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所以,停薪留职期间工资、补贴及福利待遇是没有的。
③关于社保缴纳问题:劳人计[1983]61号文件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个人认为单位肯定要为“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费用来源有两种方式:一是个人和单位缴费部分均由“停薪留职”人员负担;二是公司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停薪留职”人员负担个人部分。鉴于该类人员确实没有为单位做出贡献,为了保障企业利益,公司在操作过程中,还是采用第一种方式为妥。
④关于“停薪留职”期满重新工作等问题:劳人计[1983]61号文件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现在没有自动离职这个说法了,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按旷工处理)。
以上是我总结的对“停薪留职”的一点看法,后面附上《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两个文件供大家参考。
附件1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1983年6月11日 劳人计[1983]61号)
今年以来,随着改革工作的发展,一些企业的少数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个体经营。这是经济管理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暂按以下意见办理。
一、企业的固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对于发挥富余职工的积极性,克服企业人浮于事的现象,有一定好处。但是,鉴于要求“停薪留职”的多数是有一技之长或年富力强的人员,他们离开企业对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生产的正常进行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必须根据工作是否需要,严加控制,区别对待。
二、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 。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农村从事技术开发和各种经营工作的,只要生产、工作离得开,应积极予以支持。
三、“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五、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对于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老弱病残人员和为了复习功课参加升学考试的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仍按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3]42号文转发的《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已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与上述原则有抵触的,应予改正。
附件2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84年9月7日 劳人计[1984]39号)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