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行行为对法益的危害是刑法禁止的危险,日常生活中的某些行为,也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允许的,如开车上路、施工建房不构成犯罪。
例如:甲女得知男友乙移情,怨恨中送其一双滚轴旱冰鞋,企盼其运动时摔伤。乙穿此鞋运动时,果真摔成重伤。甲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如: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应区分危害行为与生活行为
例如:甲故意捏造乙近亲属死亡的消息并告知乙,他估计到这样做可能会引起患有心脏病的乙猝死,可认定甲制造了在法律上被禁止的危险,属于危害行为。
2.没有制造、增加法益危险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3.降低、减少、消除法益危险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例如:一块落石要砸中乙的头部,甲用木棍挡了一下,使得乙头部受伤的程度减轻,由于甲的行为纯粹是降低危险的行为,无罪。
4.替代危险的行为是实行行为。
替代危险的行为,与降低危险行为性质上不同。降低危险是单纯减少原本的危险,因此不是实行行为。而替代危险行为是创设了另一种危险替代之前的危险,是实行行为,但是有可能通过紧急避险或者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加以正当合法化,不构成犯罪。
例如:路人甲见义勇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可主张紧急避险或者推定被害人承诺,排除其违法性,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