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资参与人是否是被害人?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出现了集资参与人的称呼。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进行了定义: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有观点认为,该《意见》明确将投资者定义为集资参与人,而非被害人。因此,非法集资的投资者不具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仅有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派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的权利。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作为集资参与人,虽然不具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但可参照被害人的损失处理,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二、集资参与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不属于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因此集资参与人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法院在判决中责令退赔、追缴。
三、关于追缴和退赔的法律规定
1.集资参与人收到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如何处理?
依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2.追缴的范围如何确定?
2014年《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3.清退集资资金来源的范围是什么?
2021年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四、涉案财物返还的时间与方式
根据2014年《意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如果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五、非法集资人赃款外借后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追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8号]观点,出借的款项来源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非法集资人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非法集资人出借的款项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属同一事实,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六、案件宣判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案件宣判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
有点认为可以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集资参与人在法律上并没有被明确为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知道大家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