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法体系是深受多国影响的产物,其中之一就是采用了“物权”这一法律术语,而没有采用“财产权”。这一选择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得到体现,它并非偶然的决定,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选择。本文将探讨为何我国民法体系采用“物权”而非“财产权”的原因。
在清末变法时期,当时的法律改革者经过认真分析比较了各种法律体系,最终选择采纳了德意志法系的民法体系,其中就包括物权的概念。新中国成立后,又开始大规模引进前苏联的法律知识体系。然而,前苏联法律的概念和知识体系也深受德意志法系的影响。例如,1923年颁布的《苏俄民法》中就可以找到物权和物权法等与德意志法系相关的概念。
我国延续了这一传统,将其保留至今。物权作为德意志法系的一部分,有助于建立清晰的法律概念和逻辑。德意志法系被认为具有概念清晰准确、立法逻辑性强、法律适用能力强等显著的优点,特别是在科学立法方面,这使其在我国进行法律移植中更具吸引力,它提供了一种较为科学的系统化法律知识体系。
另一个重要因素是“物权”这一概念的清晰性。在法律上,物权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指的是物权人对具体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明确的概念有助于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它帮助区分权利的客体,即具体的物品,与权利的内容,从而使法律更加明晰。在我国民法体系中,采用“物权”这一明确定义的概念,可以帮助确保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一致性,同时也有助于法律实施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财产权”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它的含义在不同法律环境下有不同的定义。财产权包括各种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有价证券权利等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权利类型。可以这样说,除人身权之外,其他的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财产权。相比之下,物权更加具体,只专注于与物品的权利和关系。
采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体系,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保护,如专利、著作权和商标等,由于其具有自身的特点,需要另外制定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将它们一起纳入物权法中。这样做的优势是既有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内部一致,又有助于保护知识创造者和持有者能够享有其知识成果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创新和创作。
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的出现改变了物权的本质属性。物权法仍然维持其原有的范畴和法律原则,主要涉及物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在法律领域中各自有其独特的作用和范畴,互不冲突,也不会损害对方的法律属性。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并没有改变物权法的核心特性,而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不同类型权利的保护需求。
在保护除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时,例如占有债权文书或知识产权(载体),根据法学原理,可以采用物权法中的保护方法。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占有人归还其知识产权文书等相关材料。这是基于民法对于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而与财产权的概念无关。不应因此而试图用财产法来替代物权法,这在世界各国也都得到了广泛认可。
我国民法体系采用“物权”而非“财产权”是经过深思熟虑选择的,主要基于法律传统、历史背景、概念的清晰性和法律体系的科学性。这一选择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独特性和稳定性。物权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基本的法律意义,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