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04.09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8.01.16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2008.6.25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检答网集萃—27】强迫交易罪中“威胁”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 7月14日
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作为提供法律政策运用、业务咨询、答疑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检答网而今已成为检察人员探讨业务、提升素养的园地和良师益友。“检答网集萃”第二十七期,敬请关注。
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理解
恶劣社会影响等的标准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检察院 孙晓蕾
咨询内容:构成强迫交易罪,需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汉语词典中“威胁”的解释一般是指口头上的,对于不使用言语威胁,而是制造一种胁迫环境的方式是否符合“威胁”的条件?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有强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但因警察或其他客观因素的介入,强迫结果没有发生,能否认定为一次有效的强迫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第2款对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刑事立案标准“多次实施”“恶劣社会影响”等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能否参考适用第28条第1款规定?
解答专家刘振:您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点,其一为“威胁”的理解;其二为强迫未遂时的评价;其三为恶劣社会影响等的标准。
▶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对“威胁”应作实质解释,不宜照本宣科地根据汉语词典来认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超出语义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律允许的。根据人们的通常理解,威胁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威胁,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判断。
▶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犯意支配下,已经着手实施相关行为,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的,是未遂。对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不能单独追究未遂责任时,可以作为立案标准中“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3次的一次来评价。对此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参照其他条文的规定进行理解。例如多次盗窃中,并不要求每一个盗窃行为必须既遂。法律中的“多次”入刑,主要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考虑,旨在对多次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实务中的共识,即使未遂的,也应当作为立案标准的三次之一进行评价。
▶ 关于第三个问题,不仅仅在强迫交易罪中存在,其他罪名认定中也存在,这是法律的原则性特征所决定的。尽管刑法要求具有明确性,司法解释更是如此,但是囿于事物的千变万化以及实践中的案件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决定了即使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否则就限制了刑法条文的生命力和张力。因此,不仅是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检察官在办案中也应当根据生活经验、逻辑规则、办案经验,参考类案判决、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相应判断。
【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威胁”在黑恶势力实施强迫交易罪中的解释(第567期)】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对黑恶势力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之构成要件的“威胁”进行了界定,并在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相区分的意义上进行了限定。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规制,黑恶势力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含义应当说较为明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威胁”的理解仍然存在偏差,因而笔者尝试对“威胁”作进一步解释。
《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对黑恶势力实施的软暴力进行了明确,同时对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界定和限定。依据该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认真分析可以发现,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如果要认定一个共同犯罪组织体为“软暴力”型的黑恶势力,该共同犯罪组织体必须“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四种行为方式。换言之,如果不是“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四种行为方式,而是单一地、个别地采用上述某种行为方式,则不属于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罪,而只可能是普通犯罪主体实施的强迫交易罪。
第二,“心理恐惧”和“心理强制”分别对应《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和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对被害人而言,心理强制是比心理恐惧更严重的心理恐惧程度。如果仅是被害人的心理恐惧而并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则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此处的心理强制,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内心受到极度压抑而不敢为一定行为的心理态度。因而,应当对“威胁”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限定,这里的行为,不应当是所有的“威胁”行为,而应当是具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影响的行为,这正如同行为人将竹签插在被害人腿部非要害部位造成轻微伤而被害人不及时治疗致流血过多死亡一样,这里行为人往被害人腿部非要害部位插竹签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而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至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类比而言,黑恶势力实施强迫交易罪中“威胁”行为也必须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单纯的威胁并非黑恶势力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而在不能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威胁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无异。
第三,不管是寻衅滋事中的心理恐惧还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心理强制,源动力都不应是自身产生的恐惧心理,而必须是他人的、外在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这涉及刑法中行为的认定和评价问题,即他人的客观状态能否评价为行为的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不仅是因为他人的客观状态不能体现其意识和意志,而且与被害人自我加压造成的心理恐惧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行为人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被害人自身感到恐惧的主观心理态度,不管这种心理恐惧是否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均不能认定为“心理强制”。
第四,黑恶势力组织的犯罪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如果没有实施上述手段,或者虽然客观上貌似符合某种手段,但事实上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则仍然不属于上述手段之一种。如本来是多人按照岗位职责分工正在从事自己的工作,见有他人争吵而围观却未做任何言语、行动表示的,则仍然不属于聚众造势。
第五,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必须体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行为,既可以是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行为,也可以是不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行为,但均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而不是所有意义上的威胁行为,否则便无法与本条款关于寻衅滋事罪中“恐吓”的含义相区分;而且,威胁行为即便达到一定的程度还并非“威胁”之内容的全部,根据本条款对“威胁”的界定,“威胁”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结果,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状态,即威胁行为作用于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因此而陷入“心理强制”状态,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则是单纯的威胁行为,既不要求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要求行为造成“心理强制”的危害结果。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是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于一体的综合体。如果不存在这种心理强制的结果,自然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不属于“威胁”的内容。
第六,“威胁”是强迫交易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非充分条件。依照《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的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若要构成“软暴力”型的强迫交易罪,“威胁”只是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若要构成该罪,尚需要其他构成要件的具备。